上海核电办公室 官方微信
魅力之光
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 媒体重点关注 > 正文

业内解读《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落实核安全的严格要求 放大 缩小

来源:中国能源报    发布日期:2012-01-18    阅读次数:17048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布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了规范。据悉,《条例》于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公布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就外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答复。

        据业内专家介绍,2010年12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经过一年的意见征求和修订,《条例》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上述专家指出。记者对比《条例》与《征求意见稿》后可以发现,《条例》在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程序、监管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方面有进一步的说明和补充外,还添加了在跨境(进入我国境内)的放射性废物监管和相关法律权责规定。而《征求意见稿》中作为监管对象之一的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单位及废物的贮存、处置在《条例》中被取消了。

        法律原则具体实施

        公开信息显示,《条例》出台之前,我国核能领域近年一直以2003年制定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依据来进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

        “该法解决了我国在辐射防护、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和废物分类、处理、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等领域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内容零散、不全面、不系统的问题,及时地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制度、措施及监督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满足了我国核能迅速发展的实际需要。”上述业内专家指出。

        既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经涉及对放射性废物管理,《条例》的出台意义何在?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的介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包括排放、处理、贮存、处置、运输、应急等多个环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作了原则规定。其中,排放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已有比较完整的规定;运输、应急已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作了规定。

        就《条例》的制定缘由,上述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明确表示,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需要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包括:进一步完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制度,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等规定;进一步强化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安全监管措施,保证处理、贮存、处置活动全过程的安全;进一步明确处置设施的选址建造、安全条件和关闭后的安全监护等要求,确保处置设施的长久安全;进一步细化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此外,《条例》主要是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作了规定,对运输、应急这两块内容在附则中作了衔接性规定,对排放未再重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监管与许可双管齐下

        据了解,《条例》由包括总则、附则在内的六个部分组成,其余四个部分分别为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处置,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

      “《条例》涵盖了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过程中能涉及到的方方面面,明确了操作和执行主体及监管方的权利义务等。尤其在核辐射监测和安全应急以及禁止境外放射性废物在我国境内出现等内容的补充方面,均体现了对核安全的高要求。”上述专家表示。

        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是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三个核心环节。对此,《条例》规定了一些安全监管措施: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废液进行处理,并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或者处置;明确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贮存、处置,建立情况记录档案,加强安全检查和放射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强化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手段,同时要求从事放射性废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安保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并定期报告相关情况。

  另外,就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制度,上述负责人指出,许可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确立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关键制度。根据法律的要求,条例从许可条件、程序等方面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完善。

  记者了解到,上述许可包括从单位主体资格、专业技术能力、设施设备场所、质量保证体系、财务能力等方面明确了贮存、处置单位的许可条件;细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以及变更程序等事项;同时,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
  法律手段确保核安全
  记者注意到,除明确监管措施和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做的安全保障工作外,《条例》在第五章专门列出针对上述主体的民事责任及构成犯罪后的刑事责任。
  据了解,针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违法许可、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规定了依法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放射性废物相关活动单位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包括违法送交贮存、处置,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等,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法律责任。
  而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解释,上述法律责任旨在使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惩处违法行为,严格监管部门和相关活动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性废物关系到人体健康、环境安全,也直接关系到核能和核技术利用能否在我国健康发展。《条例》所列出的具体操作细则,明晰责任主体,使整个安全管理过程处于可控状态,提高了监督管理的效率。而且使用法律手段杜绝放射性污染、核辐射事故的发生。”上述业内专家指出。
  此外,记者发现,《条例》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以下两条新规定:对向我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行为追究相关责任;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链接
  国务院法制办对“处理、贮存、处置”的解释:
  从广义上看,贮存、处置都可以理解为一种处理,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专业术语中的“处理”特指贮存、处置前的改变废物的属性、形态或者体积的一些活动,包括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包装等,其目的是为了满足运输、贮存、处置的要求。打个比方,处理就是对一些杂乱的东西进行整理以便于保管的过程,而贮存、处置就是保管整理好的东西。
  另外,贮存与处置二者的共同点都是存放放射性废物,区别在于贮存是一段时间内暂时的存放(时间长短不一),是一个中间环节,而处置是永久存放,是最终环节。贮存相当于处置的一个中转站,因为大部分核技术利用单位比较分散,废物也不多(如医院),从技术条件和经济合理性角度考虑,不可能要求每个单位都将废物直接送到处置单位去。为此,有必要建一些专门的贮存设施,将分散的废物集中起来,积累到一定数量或者满一定期限后,再按规定进行清洁解控或者送处置单位最终处置。